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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子的12年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丰,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初中文化,原系苏州紫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明、陆辉,上海宇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港,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蓝亚莉,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鑫磊,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丰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港、夏鑫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菲及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丰及其辩护人张小明、陆辉、被告人朱港及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蓝亚莉,夏鑫磊及其辩护人韩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0日15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吴永丰利用苏州紫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豹公司)在前期掌握的被害单位杭州长佳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公司)运维后台服务器数据,运行自制转账程序,向该公司所管理的易宝支付账户发起转账请求,后该公司向被告人吴永丰指定的户名为夏鑫磊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95)和户名为郑某的民生银行卡(卡号62×××91)转账共计884775.5元,被告人吴永丰将其中454775.5元转账至夏鑫磊或郑某银行账户后,用于比特币交易,剩下的430000元转账至夏鑫磊银行账户后,吴永丰将其中的100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将余下的330000元通过取现、POS机刷卡套现等方式提取后用于还款、发放工资、个人消费等用途。 被告人朱港伙同夏鑫磊,在明知夏鑫磊中国银行卡中剩余330000元资金来源非法的情况下,受吴永丰指使,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5月14日两次前往宁波余姚中国银行马渚支行处进行解冻补卡、取款等操作,将夏鑫磊补办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69)内的100000元取现后,按吴永丰的吩咐,当场给予夏鑫磊好处费10000元。随后,被告人朱港携带夏鑫磊补办的银行卡于5月14日同被告人吴永丰前往苏州市中国农业银行吴中支行ATM机处,由朱港在该ATM机上取现20000元,朱港将上述剩余现金以及夏鑫磊名下银行卡等物交还给吴永丰,后吴永丰给予朱港现金9700元作为好处费。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朱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永丰主动投案。同年7月4日,被告人夏鑫磊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陈某1、陈某2、龚某、徐某、柴某、张某、李某、俞某、郑某、石某等人的证言,交易明细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副本,收取委托书,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协议书,店铺信息,GATA账户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开户信息,监控说明,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永丰、朱港、夏鑫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永丰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港、夏鑫磊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夏鑫磊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港、夏鑫磊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港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鑫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永丰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吴永丰向杭州九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辰公司)发起提现申请需要对方人工审核,不能直接转账,因此被告人吴永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被告人吴永丰没有使用过郑某的银行卡,郑某的账户系对方公司的账户;被告人吴永丰的犯罪数额为330000元,被告人吴永丰对于及时转回被害单位账户的100000元不具有犯罪故意。被告人吴永丰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永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港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鑫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以转入被告人夏鑫磊银行卡的金额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夏鑫磊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夏鑫磊具有未遂、从犯、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15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吴永丰利用紫豹公司在前期掌握的被害单位长佳公司(九辰公司于2018年底退出经营后,九辰公司前员工组建长佳公司继续经营,故长佳公司后台数据显示为九辰公司)网络运维后台服务器数据及运作方式,利用其中的漏洞,通过进入长佳公司网络运维后台并创建30个左右的虚拟用户账号的方式,向长佳公司管理并使用的杭州众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发起转账请求,运行自制转账程序,向被告人吴永丰指定的户名为夏鑫磊的中国银行卡(尾号5995)和户名为郑某的民生银行卡(尾号5191)转账24笔,共计884775.5元。被告人吴永丰将部分款项用于比特币等交易,将其中的430000元从郑某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夏鑫磊账户,后又将其中的100000元转入他人账户,将余下的330000元通过取现、POS机刷卡套现等方式提取,用于还款、发放工资、消费等用途。 被告人朱港按照被告人吴永丰的要求,向被告人吴永丰提供包括夏鑫磊在内的多个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朱港受被告人吴永丰指使,伙同被告人夏鑫磊前往宁波余姚中国银行马渚支行处,从银行工作人员处得知该银行卡(尾号5995)被公安机关冻结,后办理了补卡手续。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港再次伙同被告人夏鑫磊,在明知被告人夏鑫磊银行卡中的330000元资金来源非法的情况下,前往银行领卡,并从补办的银行卡(尾号0269)内取现100000元。被告人朱港按被告人吴永丰的吩咐,当场给予被告人夏鑫磊好处费10000元。随后,被告人朱港携带被告人夏鑫磊补办的银行卡等回到苏州,与被告人吴永丰前往苏州市中国农业银行吴中支行ATM机处,由被告人朱港在该ATM机上取现20000元,并将所取的全部现金以及补办的银行卡、U盾等物交给被告人吴永丰,被告人吴永丰给予被告人朱港好处费9700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朱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永丰主动投案。同年7月4日,被告人夏鑫磊主动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永丰处扣押了被告人吴永丰作案时使用的ThinkPad黑色电脑一台,被告人吴永丰的卡号为62×××67的招商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朱港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9700元;被告人夏鑫磊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长佳公司(长佳公司后台信息显示为九辰公司)的法人代表,2019年4月20日,其发现有人从其公司在易宝支付的账户转走多笔资金,共计874200元,对方账户为民生银行卡,开户人是郑某。其公司账户只有陈某2、刘汉与其三人能够操作。郑某、夏鑫磊均不是其公司客户。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长佳公司的技术总监,长佳公司为实体体彩店在易宝支付平台上开通账户购买彩票提供代买代收服务,众唐公司就是其中一家客户。2019年4月15日,有人对长佳公司给客户提供技术支持的后台进行尝试登录,并破解了账户密码,登录了长佳公司运维后台,该后台具有注册、扣款功能。当天,有人在该后台注册了一个叫夏鑫磊的账户,4月19日,扣款扣负数可以给彩民账户转钱的系统漏洞被人发现,4月20日,有人注册了30个彩民账户,通过上述漏洞,操作长佳公司的后台用众唐公司的易宝支付账户里的钱兑付了彩民账户的虚拟资金,转出24笔,第一笔转给夏鑫磊,剩下的转给郑某,共计884775元。他人通过长佳公司后台漏洞盗取的钱,等到了结算日,长佳公司需赔付给众唐公司。一般情况下,系统接到客户的提现申请后由彩票店店主审核。2019年4月份被黑客入侵时,黑客利用后台代替了店主进行审核。一方面,4月20日为周六,长佳公司周末不向客户打款,另一方面,其和店主核实过,店主没有进行过审核打款操作。打给郑某的几笔钱是API自动打款。 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紫豹公司员工,紫豹公司于2019年4月受江苏警方委托调查涉及九辰公司的诈骗案,调查一个名叫“万鸿彩店”App,该App的后台叫“米来了”,系九辰公司在运营,主要是其与吴永丰参与调查。九辰公司与长佳公司后台管理人都是陈某2。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通联二手车市场从事二手车交易。2019年5月14日,吴永丰要其帮忙刷卡套现200000元,次日,其从吴永丰处拿了银行卡,在其店里的刷卡机上刷了两笔钱进其尾号为5970的农业银行卡内,共计199763元。其当天取现50000元交给吴永丰。5月20日,其将剩余的钱转账给了吴永丰。 5.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其网名为“蛋蛋”、“二蛋”。朱港曾找其与夏鑫磊办理过银行卡、U盾等物。2019年4月23日,朱港开车带夏鑫磊与其三人去中国银行补办银行卡,朱港让夏鑫磊独自去办理,朱港则与其留在车上,朱港表现得很紧张,并告诉其现在补办的银行卡里的钱是从网上百家乐博彩弄出来的。夏鑫磊回来后说银行卡被冻结了。之后其将朱港告诉其夏鑫磊补办的银行卡里的钱是从网上百家乐博彩弄出来的事情转述给了夏鑫磊。6月份,其与夏鑫磊语音聊天时,知道了夏鑫磊帮朱港取钱且拿到了好处费。其曾帮朱港办理四件套,朱港给其6000元左右好处费,朱港还让夏鑫磊给其1000元。夏鑫磊的微信昵称为“七七大魔王”,朱港在其账单的名称为“ZG”。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佳公司的财务,长佳公司法人代表和技术人员基本上都来自于九辰公司。长佳公司与众唐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关系。众唐公司的易宝支付账户是长佳公司的技术部在管理和使用。 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经营体彩代销商,由其将客户购买彩票的钱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入众唐账户。其与长佳公司之间有合作,其每个月会与长佳公司核算,与长佳公司的结算可以在电脑上操作,但其都是去长佳公司结算,没有在电脑上操作过,不在系统上审核。2019年4月20日其与长佳公司没有进行过核算。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经石某介绍,于2019年3月左右办理过一张民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事后,收卡人给其1000元现金。 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介绍过郑某办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收卡人系其在微信里认识的,其不知道对方真实信息。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郑某的银行卡于2019年4月20日向其转账两笔,分别为37999.96元,63091.81元,是其在网上卖给郑某USDT(数字货币的通用币)的钱。另外,郑某也向其姐夫宋凯购买过一笔USDT,转账38999.96元。 11.证人孙某的证言,其于2019年4月20日和郑某交易过比特币,当时郑某给其转账29999.98元。 12.转账记录截图,证明郑某与孙某的交易转账情况,柴某与“七七大魔王”、“ZG”等人之间的转账情况。 13.gate账户截图,证明李某、宋凯等人的gate账户与郑某账户的交易情况。 14.转账明细,证明众唐公司的易宝支付平台向夏鑫磊、郑某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共计884775.5元。 15.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夏鑫磊中国银行账户与郑某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在2019年3月至5月30日的交易明细。 16.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开户信息,证明夏鑫磊在中国银行开户的相关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夏鑫磊的尾号为0269的中国银行卡(开户时间2019年3月15日)、郑某的尾号5191民生银行卡(开户时间2019年3月21日)、商户代码为103320590819483的POS机、朱港的尾号8274农业银行卡、吴永丰尾号9067招商银行卡的开户信息与交易明细。其中,夏鑫磊在中国银行仅有一张尾号为0269的银行卡在正常使用,该卡向郑某的民生银行卡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转账15990元,2019年4月20日转账10614元;郑某的民生银行卡于2019年4月20日向夏鑫磊的中国银行卡转账3笔,共计430000元,同日向宋凯、李某、孙某等账户转账多笔;尾号为夏鑫磊的中国银行卡于2019年5月15日在上述POS机上消费两笔,共计197963元;徐某于2019年5月20日向吴永丰的招商银行卡转账147963元。 17.银行业务文书,证明夏鑫磊中国银行卡(尾号5995)挂失情况,该卡余额有330000.5元。 18.协议书,证明杭州众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众唐公司的俞某授权长佳公司使用众唐公司的易宝支付账户代收代付的协议(2018年即开始合作),俞某与长佳公司之间委托开发、维护的协议,俞某经营的体彩店代销证。 19.营业执照副本,证明长佳公司的法人信息。 20.身份信息,证明郑某、夏鑫磊在涉案平台的身份信息。 21.店铺信息,证明俞某作为联系人的多家体彩店实体店铺信息。 22.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4月20日15时35分至18时09分,长佳公司控制的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先后对外打款24笔,共计884775.5元,均打入郑某民生银行账户,之后郑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向夏鑫磊账户转账430000元,夏鑫磊账户向麻美娟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该账户在2小时内将100000元分两笔汇出(IP地址显示为菲律宾),又经多个下级账户转账后去向不明;郑某账户剩余的450000元左右经多个下级账户转账后去向不明,出现IP地址为境外的情况;另外,九辰公司于2018年底退出经营后,九辰公司前员工组建长佳公司继续经营,故长佳公司后台数据显示为九辰公司。 23.询问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对郑某民生银行账户下级收款账户户主询问,多位下级收款账户户主均与郑某在gate网上进行过USDT交易的情况。 24.收取委托书、店铺信息,证明苏州市反通信网络诈骗中心委托紫豹公司调查“万鸿彩店”App的情况。 25.“万鸿彩店”App情况说明,证明吴永丰于2019年4月初协助江苏警方侦办案件时获得了“万鸿彩店”App后台服务器数据的情况。 2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明众唐公司的易宝支付账户出款记录、充值明细、2019年4月1日到4月30日期间交易信息,李家伟电话询问录像,吴永丰第一次讯问录像。 27.监控截图、试听资料、监控说明,证明夏鑫磊与朱港于2019年5月14日在银行柜台及ATM机取现的情况。 28.搜查笔录、搜查证、现场照片,证明对被告人朱港随身携带及家中的涉案物品进行搜查的情况。 2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吴永丰作案时使用的ThinkPad黑色电脑一台,吴永丰卡号为62×××67的招商银行卡一张。 30.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相应的电子数据,证明对朱港的IPHONEXSMAX手机、IPHONE8PLUS手机各一台的检查情况,吴永丰的笔记本电脑、HONOR20I手机、IPHONEXSMAX苹果手机各一台的检查情况,朱港本人的两块硬盘的检查情况。 31.关于涉案物品的情况说明,证明从吴永丰、朱港处扣押的26件物品中,吴永丰携带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系侵入受害公司后台运行自制程序时使用,其随身携带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尾号9067)系其转移赃款时使用,其余物品,未发现涉案情况。 32.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港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吴永丰、夏鑫磊系自动投案。 34.被告人吴永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紫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初,紫豹公司在协助江苏警方对九辰公司进行技术侦查时掌握了九辰公司的后台及资金情况。其曾让朱港为其找人办理四件套,包括夏鑫磊等人的四件套。4月20日,其登陆九辰公司后台,用夏鑫磊和郑某身份信息创建虚拟用户账号,利用充值金额加负号可以打款的系统漏洞,通过易宝支付账户向夏鑫磊、郑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期间有330000元在没有转账前被冻结,到手为四十多万元。转账后其登录一个国外的区块连交易所,以43000元至44000元每个的价格购买了10个至11个比特币,之后卖掉比特币并将钱转入自己的账户。4月21日,其发现夏鑫磊卡内330000元被冻结,其于次日联系朱港,让朱港找到夏鑫磊,通过注销再补办银行卡的方式解除冻结并取出资金。朱港取钱后,将夏鑫磊的银行卡、U盾等物和80000元交给其,其与朱港在农业银行ATM机再次取出20000元。之后,其通过徐某的刷卡机套现200000元。其到账资金共计780000元左右,被其用于工资发放、信用卡还款等。其曾登录夏鑫磊和朱港的支付宝账户做转账测试,向朱港支付宝转账12000元,其花掉了其中2400元帮朱港购买游戏币,并删掉了转账记录。朱港告诉其给了夏鑫磊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其给了朱港20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事后,其销毁了夏鑫磊、郑某的四件套资料。其曾告诉朱港刷卡机套现200000元的事情。 35.被告人朱港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左右,吴永丰让其找人办理银行卡四件套提供给吴永丰公司做账使用,好处费1500元每人。其找到阿七等人办理四件套。4月一天,吴永丰称阿七的银行卡丢失,让其带阿七补办银行卡。之后,其开车到余姚带阿七去银行补卡,“蛋蛋”同行,阿七告诉其银行卡被冻结了,办理解冻后,一星期才能拿到卡。半月之后,其按照吴永丰的指示,带阿七去宁波取100000元,并给阿七10000元辛苦费。后将银行卡、U盾、90000元现金带回苏州交给吴永丰。之后,其与吴永丰在其家附近的ATM机取现20000元并交给了吴永丰。吴永丰告诉其,如果有人问其卡内余额200000元,其就说在吴永丰岳父的店里套现了。事后,吴永丰给其9700元。 经辨认,其辨认出阿七系夏鑫磊。 36.被告人夏鑫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9年3月15日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借给朱港使用,之后朱港给其转了200元钱并继续使用该卡。4月初,朱港告诉其银行卡丢了,之后朱港开车带其去补办银行卡,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同事“蛋蛋”。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银行卡已被公安冻结,卡里有三十多万元,补卡需15天,其将银行卡被公安冻结的事告诉了朱港。之后,“蛋蛋”告诉其,在其补卡期间,朱港很紧张,朱港告诉“蛋蛋”,他们从一个百家乐赌博公司偷了钱。其当时就意识到其银行卡里的钱与偷钱的事情有关系。次日,其打电话问朱港银行卡被冻结的原因,朱港称这是公司账上的事情,并给其微信转账400元。半月后,朱港和其一起去银行领卡,并指示其取现200000元,因为银行取现数额的限制,其只取现100000元,其将现金连同U盾、银行卡一并交给了朱港,朱港给其10000元现金。其收受朱港的好处费共计106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永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永丰向九辰公司(实际为长佳公司)发起提现申请需要对方公司人工审核,被告人吴永丰不能直接转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从易宝支付的出款记录看,易宝支付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会员发起提现申请后,易宝账户到会员账户都是几秒钟实时处理,再由易宝支付向银行实时申请,由银行向会员银行卡转账,而会员的银行卡到账时间则受银行网点的营业时间、网络延迟等因素限制。故银行卡的实际到账需要一定时间,而这个时间并不是人工审核的时间,只是操作流程需要的时间。(二)根据证人俞某和陈某2的证言,2019年4月20日为周六,长佳公司周末不向客户打款,众唐公司与长佳公司当天也没有进行过审核打款操作,而众唐公司与长佳公司的结算可以在电脑上操作,打给郑某的几笔钱是API自动打款。(三)根据陈某2陈述,有人于2019年4月15日就已破解了长佳公司给客户提供技术支持的后台账户密码,并登录了长佳公司运维后台,而该后台具有注册、扣款功能。(四)根据吴永丰第一次供述,其于4月20日登陆九辰公司(实际为长佳公司)后台,用夏鑫磊和郑某身份信息创建虚拟用户账号,利用充值金额加负号可以打款的系统漏洞,通过易宝支付账户登录,向夏鑫磊、郑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永丰登录长佳公司后台,使用夏鑫磊和郑某身份信息创建虚拟用户账号,向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发起提现申请,由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向夏鑫磊、郑某的银行卡转账的过程长佳公司和众唐公司均不知情,该过程不需要人工审核。因此,对于被告人吴永丰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永丰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吴永丰没有使用过郑某银行卡,郑某的账户系对方公司的账户,以及被告人吴永丰的犯罪数额为330000元,被告人吴永丰对于及时转回被害单位账户的100000元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从转账记录看,吴永丰将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内的钱转到郑某账户转账再转到夏鑫磊账户,或者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向郑某账户转账用于购买比特币的情况。同时,也存在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向夏鑫磊账户转账再转账到郑某账户情况。由此可见,吴永丰可在夏鑫磊与郑某账户之间自由操作转账。(二)吴永丰第一次供述时,关于资金数额、流向、够买比特币的情况,都与随后侦查机关调查的情况相印证,而通过查看吴永丰第一次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故其第一次讯问笔录有证明力。(三)吴永丰供述其曾找人提供四件套,且不止夏鑫磊一人的四件套,而根据受害单位长佳公司的负责人陈某1陈述,郑某、夏鑫磊均不是其公司客户。(四)根据俞某和陈某2的陈述,2019年4月20日为周六,众唐公司与长佳公司没有进行过核算,长佳公司周末也不向客户打款,不存在人工操作银行卡转账。而郑某银行卡向夏鑫磊、宋凯、李某、孙某等人银行卡转账均需要人工操作,由此可以排除众唐公司或长佳公司控制郑某银行卡进行转账的可能。(五)夏鑫磊与郑某的涉案银行卡的开户时间极其接近,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与2019年3月21日,而俞某授权长佳公司使用众唐公司的易宝支付账户代收代付的合作在2018年就已开始。(六)假设吴永丰没有操作过郑某的银行卡,则吴永丰不可能知道郑某账户存在购买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以及区块连交易所位于境外的情况,而根据后续的侦查结果可知,郑某账户的确存在购买虚拟货币USDT的情况,且IP地址为境外,与吴永丰第一次供述内容相印证,则更加证明了吴永丰实际操作了郑某账户。(七)吴永丰控制的夏鑫磊账户对外转账100000元后,对方账户在2小时内将100000元分两笔汇出,又经多个下级账户转账后去向不明;而根据被害单位的报案信息,长佳公司损失共计884775.5元,即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转入夏鑫磊、郑某账户款项的总数。该100000元并未转到被害单位账户,系吴永丰对违法所得的处置。综上,足以认定郑某的银行卡系吴永丰实际控制,并非被害单位收款账户,从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转入夏鑫磊、郑某账户的款项共计884775.5元,均应认定为吴永丰的盗窃金额。故对于被告人吴永丰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港、夏鑫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永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长佳公司网络运维后台服务器存在的漏洞,客观上通过进入该后台并创建虚拟用户账号、运行自制转账程序向长佳公司管理并使用的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发起转账申请等秘密方式,窃取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内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由众唐公司易宝支付账户向夏鑫磊、郑某的银行卡转账的过程长佳公司和众唐公司均不知情,也不需要人工审核,客观上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吴永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永丰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鑫磊于第一次补办银行卡时,就已明知该银行卡内有330000.5元且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其又从柴某处得知该笔资金系盗窃所得,其在主观明知该笔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补办银行卡及取现,并将补办的银行卡等物交给朱港,使得该笔资金处于被告人吴永丰可实际控制的状态,客观上实施了掩饰该笔犯罪所得资金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夏鑫磊的犯罪数额认定为330000.5元,且全部既遂。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以被告人夏鑫磊银行卡的金额作为被告人夏鑫磊犯罪数额以及被告人夏鑫磊存在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鑫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夏鑫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鑫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永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予认定自首。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鑫磊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港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予认定坦白。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港、夏鑫磊均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鑫磊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夏鑫磊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夏鑫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永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至203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夏鑫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吴永丰、朱港、夏鑫磊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杭州长佳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84775.5元(包括被告人朱港家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夏鑫磊家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扣押的被告人吴永丰ThinkPad黑色电脑一台的拍卖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敏 人民陪审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柴绍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玮 -20- -19-

参考文献

吴永丰、朱港、夏鑫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网络尖刀创始人之一疯子自首,获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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